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國道2號公路西巷14公里處」,更正為:「國道2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見悔改,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酒後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