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
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與告訴人丁○○、丙○○雖已達成和解,惟賠償金額均未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述書),亦未賠償告訴人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害告訴人等4人之金額非微,雖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戊○○、甲○○之損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合計23萬9,870元款項分別存入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惟該款項存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正樺 )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林成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網拍OB嚴選拍賣之員工,並騙稱丁○○之前於網站購物時,因簽單有誤而遭銀行強制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強制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21時52分許、21時55分許、22時01分許、22時04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匯入至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0月24日屏營字第1070000952號函暨開戶資料、部分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三地門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林正樺)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成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戊○○及丙○○等人,致使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乙○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甲○○、戊○○及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丙○○、甲○○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戊○○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
㈤、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戊○○及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戊○○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甲○○、戊○○及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下簡稱前案)。本案依被告所供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與前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同一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故本件與前案詐欺案件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