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暉容 相對人 施柏臨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52號審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談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發生衝突後,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施宗翰 之行蹤相對人均不回應,聲請人打電話至幼稚園詢問始知悉相對人已幫施宗翰請假而未上課,聲請人非常擔心未成年子女施宗翰受照顧狀況,且相對人曾揚言要攜子自殺,因情況急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宗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聲請人擔任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施宗翰,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離婚,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5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於上開離婚等事件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施宗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云云。惟聲請人定親權部分之聲請相當於本案請求,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施宗翰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