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安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施作「台17線264K+942羌園二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3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
2年2月25日開工,預定於102年12月21日竣工,惟施工期間為配合自來水、天然氣、電力、電信、號誌、閘門等遷移措施,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次,展延天數共328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3年11月14日。嗣後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4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4,057元,詎被告竟以伊公司逾期完工77日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4,244,552元,惟系爭工程除上開已展延之328日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影響工期之事實,而應再展延159日,被告以伊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於法不合,伊公司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短付之工程款4,244,552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為328日,加計如附表所示應展延而未展延之日數159日,合計487日,其中294日(即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中因管線遷移展延之64日、自103年3月4日起展延之23日、自103年3月28日起展延之78日及如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展延之129日,合計294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伊公司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共1,026,35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
90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應於已展延之328日外,再展延159日之情形,原告遲至104年1月30日竣工,已逾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即103年11月14日)77日,伊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規定,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5,124,057元千分之1及逾期日數77日,扣除違約金4,244,552元,並無不合,且原告已於104年7月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扣除上開違約金,事後自不能再以伊短付為由,請求伊給付工程款4,244,552元。又系爭工程既無應再展延159日之情事,且經同意展延之328日,亦非可歸責於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共1,026,354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41,902,645元,工程期限為30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1日;施工期間經同意展延5次,展延日數共328日,詳情如下:
⒈第1次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
3年3月4日。⒉第2次自103年3月4日起展延23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
3年3月27日。⒊第3次自103年3月28日起展延78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
3年6月13日。⒋第4次自103年6月14日起展延126日,竣工日期變更為
103年10月17日。⒌第5次自103年10月17日起展延28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
3年11月14日。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30日,逾期竣工日數為77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金額為55,124,057元,扣除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4,244,552元,其餘款項已於104年8月6日前給付原告。
㈣、原告於105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短付之工程款4,244,552元及工程管理費2,756,203元(工程管理費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026,354元),經被告於同年2月1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中因管線遷移展延之64日、自103年3月4日起展延之23日及自103年3月28日起展延之78日,可否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59日,有無理由?倘然,其中編號1、2、3、4、5、6、
7、9應展延之日數共129日,可否歸責於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4,244,5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中因管線遷移展延之64日、自103年3月4日起展延之23日及自103年3月28日起展延之78日,可否歸責於被告?⒈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規定:
「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以系爭工程之展延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38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展延可歸責於被告,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2年12月21日,施工期間經同意展延5次,展延日數共328日,第1次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竣工日期變更為
103年3月4日,第2次自103年3月4日起展延23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3年3月27日,第3次自103年3月28日起展延78日,竣工日期變更為103年6月1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7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自102年12月22日起展延73日中因管線遷移展延之64日、第2次自103年3月4日起因管線遷移展延之23日及第3次自103年3月28日起因管線遷移展延之78日,共165日,均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於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五第278頁),然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上開展延之165日均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先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756,
203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嗣於106年1月18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59,968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惟均未表明計算式及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日數為若干,且直至本院於106年2月7日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時,仍未見原告就上開展延之165日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說明,則原告遲至工程會完成鑑定後之
108年2月27日,始具狀陳稱上開展延之165日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有可議。倘上開展延之165日確可歸責於被告,衡情原告理應在起訴之初即為主張,必要時一併送請工程會鑑定,以防證據滅失,然原告於起訴之初不僅未曾提及,更係在起訴後3年始為主張,而又未為任何舉證,自應認上開展延之165日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從而,原告就上開展延之165日為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
159日,有無理由?倘然,其中編號1、2、3、4、5、
6、7、9應展延之日數共129日,可否歸責於被告?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因被告工地未提供,致依據進度網狀圖之①至④節點所述所有工作均無法在工地作業,應自102年2月25日起展延77日,扣除第1次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已展延之52日,應再展延25日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往來函文、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施作「中空預力梁製作」之非要徑項目,尚不足據以認定影響工期之原因與等待公共管線遷移及工地未提供有關,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兩造於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時,均同意「開工前準備工作」之工期為25日,預定完成時間為102年3月21日,並因應管線遷移工作,自102年3月22日展延工期至102年5月12日(共52日),有第1次修正進度網狀圖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再展延之25日(即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原本即為兩造約定原告完成工作所需時間之一部,堪認被告實際已給予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算至102年3月21日共25日之工期,至為明確。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25日云云,洵無足採。參以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上開25日乃兩造約定原告完成工作項目所需工作時間之一部,屬原告完成工作之責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51頁),益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25日云云,並不足採,應不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圖面,橋台開挖時為擋土之鋼板樁圍堰,其設計並無使用H型鋼做為內支撐,打設完成後進行挖土至約2公尺深時,因當地原本之地下水位約僅在地面下0.5公尺左右,鋼板樁貫入深度之範圍土層相當軟弱,因此無法支撐而發生向內傾斜,影響施工及人員安全,經被告指示施作H型鋼內支撐作為因應,惟被告並未給付相關費用,致影響工期,此部分應展延工期28日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單、現場照片、圖面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卷四第63至71頁)。惟上開圖面及計算書均為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自行製作,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施作
H型鋼內支撐,並非無疑。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雙層鋼板樁圍堰設施費,H=13m」,其內容已涵蓋支撐拉固材料費,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3條亦載明:「承包商對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性工程及永久性工程設計,應負其責任,如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承包商建議變更工法所需復送支結構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全責」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已涵蓋支撐拉固材料費,則原告施作H型鋼內支撐所致工期延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非無疑。又原告就其係依被告指示施作H型鋼內支撐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H型鋼內支撐之必要,且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云云,即無足採。參以工程會鑑定意見,亦以原告所提計算書係以假設土層參數土壤單位重rm=2t/m3估算,結果顯示檢驗滑動部分安全係數
F.S=1.425<1.5,惟現有資料並未顯示現場確有13m深之雙層鋼板樁圍堰整體滑動現象,且一般土壤土壤單位重rm=1.9t/m3,若以此計算安全係數達1.57>1.5為由,而認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多加內支撐確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5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28日云云,尚無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維持計畫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 道安 會報)延期召開,致工地無法施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部分應自102年5月13日展延工期至102年6月17日,合計36日云云,並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屏東縣道安會報開會通知單、施工日報表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查原告固稱道安會報有延期召開之情事云云,惟其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原告曾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及道安會報曾經召開等事項,尚不足據為道安會報有延期召開之認定,且經工程會向屏東縣政府查證,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會報會議於102年4至6月均有召開,上開期間亦有審查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見本院卷五第5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開工當日即已將工地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掌控,徵諸工程實務,倘工地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應由原告提出停工報告予被告及監造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惟原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工地均無法施工云云,自無足採。參以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工期延誤並非道安會報延期召開所致,且原告本應合理預估開會審查、會後行政作業及修正之時間,並無應給予展延工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至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36日云云,並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於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26日,進場埋設大管徑鋼管(直徑1公尺),施工期間系爭工程要徑工項無法施作;又自來水公司102年9月5日及9月12日未進場施工,乃其無故停工所致,伊公司上開2日未進場施作,此部分自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施工紀錄半月報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卷四第99至147頁)。查自來水公司施工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10
2年9月26日,乃兩造事先協商及合意為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足見原告已事先同意102年9月5日至9月26日為自來水公司之施工期間甚明,則嗣後自來水公司縱使未在102年9月5日及9月12日進場施工,亦不得遽認該2日為原告原本得施工之期間,而應予展延,則原告徒以自來水公司於上開2日無故停工,即遽謂被告應補給該2日工期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
2日,應不予准許。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進場埋設大管徑鋼管(直徑1公尺)之南下端大型露出混凝土基墩,其邊緣約25公分,占據伊公司施打鋼板樁位置,而遲至102年10月8日始改修完畢。惟改修完畢前,系爭工程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應自102年9月27日起展延至102年10月8日止,共12日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半月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惟查,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打鋼板樁屬「上游(或下游)圍水工程」項目中之「圍水鋼板樁打設工作」,並非要徑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五第239頁),衡情當不致造成工期延誤,且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上游圍水工程」及「下游圍水工程」之工作浮時均分別為12至56日,皆大於或等於原告主張應展延之12日,至多僅係工作浮時用盡,而無可以展延工期之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5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2日云云,自無足採。
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7日南下橋面完成引道,交由各管線單位進場埋設管線,主要徑之引道工程無法施工,而至103年1月24日始埋管完成,此部分應展延29日,惟被告就此部分僅同意展延23日(即第2次展延),應再予展延6日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半月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7頁)。查自上開施工日誌觀之,可見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0日、10
3年1月21日、103年1月22日及103年1月24日均有進場施工,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6日均有施工為由,而不予展延,自無不合。且引道工程係包含在路基工程內,在整體施工網狀圖中皆非屬要徑上之工程項目,應不致造成工期之延誤等情,亦經工程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五第58頁),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6日云云,並無足取,應不予准許。
⒎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北上車道橋面完成及管架橋吊裝完成後,原定由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8日進場施作引道埋管及引上管工程,惟該公司遲至103年8月31日始進場施作,致屬要徑工程項目之引道路路基及路面工程因而停擺,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4日(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半月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被告既已於102年2月25日開工當日,將工地交由原告施作,則嗣後工地之管理及使用,即已由原告掌控,自不能將工地所發生任何無法施工之事由,全數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基此,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遲至103年8月31日始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執此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並無可採。又引道工程係包含在路基工程內,在整體施工網狀圖中皆非屬要徑上之工程項目,應不致造成工期之延誤等情,有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足憑,復經工程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五第5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4日云云,即屬無據。
⒏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共有30日因雨量過大,而妨礙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此部分應展延工期30日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施工紀錄半月報及氣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
158頁、卷二第182至190頁)。按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
H.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定,惟此應以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查原告所提氣象資料,至多僅顯示各月每日雨量為若干,實不足據為已達「異常嚴重」程度之認定,且原告就上開30日累計雨量究竟影響何要徑工程項目、如何影響等事項,迄未主張並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上開30日累計雨量影響工程進度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工程前後經同意展延工期5次,均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一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9頁),倘上開30日雨量確足以影響工程進度,衡情原告亦應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惟遍觀第1至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均未見原告以此申請展延,則上開30日是否確因雨量過大而足以影響工程進度,即非無疑。參以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非指特定具體日期,而係指該年度之降雨天數之情形顯然較先前年度之雨天平均天數高出甚多之意,不應僅以特定日期即稱該日應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62頁),是原告徒執前揭氣象資料,即遽謂系爭工程應因雨展延工期30日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側引道於103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5日,供台電及自來水公司進場埋設管線,致伊公司無法施作要徑工程項目,此部分應展延工期6日(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施工紀錄半月報、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及圖面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二第192至193頁、卷四第195至449頁)。惟原告所提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及圖面等資料,均非上開期間之資料,原告對此又未舉證說明此與上開期間有何關聯,自難認與上開期間有關。又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可見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均有進場施工,而無其所稱無法施工之情事,且原告迄未就台電及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影響何要徑工程項目、如何影響等事項,加以主張並證明,則其空言上開期間無法施作要徑工程項目云云,自無足採。參以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兩造不曾協議由原告交出工地管轄權予第三人,工地始終為原告所掌握,而應由原告負工地管理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可排除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6日,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承包
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發生遲延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衡諸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承包商於事故消滅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致與該事故相關之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雙方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致難據以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準此,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效力規定,而非僅為訓示規定,倘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未能遵期為之,即應生失權效果,嗣後不能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查原告雖稱:伊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惟原告自陳:伊公司之所以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係因資料已經散失,不好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
2頁),可見原告仍持有相關資料,而有提出供本院審酌之可能,本院就此部分復已闡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則原告既仍未提出,本院自無依其所請調取資料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又本件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發生在102、103年間,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見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2、3年,及遲延責任發生後,始根據當時情況推演而主張展延工期,此舉亦有可議。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遵期申請展延工期,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原告所指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共159日,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4,244,552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2年12月21日,嗣經同意展延5次,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
3年11月1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應再展延工期之情事,業據前述,且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30日竣工時,已逾原定竣工日期(即103年11月14日)77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規定,按日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扣除違約金,共扣除4,244,5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7=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自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4,244,55
2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270,
90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惟工程會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囑託為上開鑑定,前後多次命兩造補正資料,並參閱兩造各自所提資料後,秉其專業詳述其鑑定意見,自無再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南榮 ,以證明其係應被告要求始出具切結書,同意扣除違約金4,244,552元,否則即無法領取工程尾款,然本件原告確有逾期竣工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傳訊證人黃南榮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影響工期事實│應展延天數│應展延期間│已獲被告展延│應再展延天數││號││││天數││├─┼───────────────┼─────┼──────────┼──────┼───────┤│1│等待公共管線遷移導致無法動工│77日│102.2.25~102.5.12│第1次展延52│25日││││││日││├─┼───────────────┼─────┼──────────┼──────┼───────┤││依據工程圖面,橋台開挖時為擋土│28日│102.10.6~102.10.21│0│28日││2│之鋼板樁圍堰,其設計並無使用H││(16日)│││││型鋼做為內支撐,在標單上也無此││102.10.26~102.10.29│││││價格編製。惟打設完成後進行挖土││(4日)│││││至約2公尺深時,因當地原本之地││102.11.17│││││下水位約僅在地面下0.5公尺左右││102.11.23│││││,鋼板樁貫入深度之範圍土層相當││103.5.21~103.5.22│││││軟弱,因此無法支撐而發生向內傾││(2日)│││││斜,影響施工及人員安全。經被告││103.5.25~103.5.26│││││指示施作H型鋼內支撐作為因應,││(2日)│││││原告曾向被告爭取應給追加金額及││103.7.2│││││增加工期,均未獲明確回應││103.7.8│││├─┼───────────────┼─────┼──────────┼──────┼───────┤││交通維持計畫道安會報延期召開,│36日│102.5.13~102.6.17│0│36日││3│致工地無法施工。│││││││1.原告於101.12.29即提送交維計│││││││畫書,並提修正交維計畫書,被│││││││告102.2.7同意辦理│││││││2.由被告轉送道安會報至召開第1│││││││次道安審查會議知時間已到4月│││││││3日,相隔已54天,非原告之責│││││││任。│││││││3.102.4.16提送最後一次修正交維│││││││計畫後,道安會報電話告知年中│││││││會務較忙及舉辦演習等無法辦理│││││││審查會,因而直至102.6.4始再│││││││召開,此段時間因道安會報之延│││││││期也並非原告之責任。│││││││4.道安會報對口單位為被告,且安│││││││排審查之時間係由第三人安排,│││││││由4月17日至6月3日計48天之│││││││期間,為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5.交維計畫實於103.6.17通過。│││││├─┼───────────────┼─────┼──────────┼──────┼───────┤│4│自來水公司進場埋設大管徑鋼管(│16日│102.9.5│第1次展延14│2日│││直徑1公尺),施工期間原告要徑││102.9.12│日││││工項無法施作││102.9.13~102.9.26│││││││(14日)│││├─┼───────────────┼─────┼──────────┼──────┼───────┤│5│自來水公司進場埋設大管徑鋼管(│12日│102.9.27~102.10.8│0│12日│││直徑1公尺)之南下端之大型露出│││││││混凝土基墩,其邊緣約25工分占據│││││││原告施打鋼板樁位置(事先已告知│││││││位置,然其施工後仍超出範圍)。│││││││未改修期間原告要徑工項無法施作│││││││。│││││├─┼───────────────┼─────┼──────────┼──────┼───────┤│6│南下橋面完成引道交給各管線單位│29日│102.12.27~103.1.24│第2次展延23│6日│││進場埋設管線後,主要徑工項之引│││日││││道工程施工被迫停擺無法施工。│││││├─┼───────────────┼─────┼──────────┼──────┼───────┤│7│北上車道橋面完成及管架橋吊裝完│14日│103.8.18~103.8.31│0│14日│││成讓欣屏瓦斯公司施作引道埋管及│││││││引上管工程工作,但被拖延進場,│││││││致屬要徑之引道路路基及路面工程│││││││因而停擺。│││││├─┼───────────────┼─────┼──────────┼──────┼───────┤│8│雨天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對戶外施│30日│102.8.20(0.5日)│0│30日│││工者有所妨礙││102.8.21(1日)│││││││102.8.23(1日)│││││││102.8.27(0.5日)│││││││102.8.28(1日)│││││││102.9.15(0.5日)│││││││102.9.16(0.5日)│││││││102.11.1(0.5日)│││││││102.11.2(1日)│││││││103.5.5(1日)│││││││103.5.19(0.5日)│││││││103.5.28(1日)│││││││103.6.4(1日)│││││││103.6.5(0.5日)│││││││103.6.8(1日)│││││││103.6.24~26(3日)│││││││103.6.28(1日)│││││││103.7.10(1日)│││││││103.7.19(0.5日)│││││││103.7.20(1日)│││││││103.8.1~2(2日)│││││││103.8.10~14(5日)│││││││103.8.16(0.5日)│││││││103.8.18(0.5日)│││││││103.8.19(0.5日)│││││││103.9.8(0.5日)│││││││103.9.17(0.5日)│││││││103.9.26(0.5日)│││││││103.12.4~5(2日)│││├─┼───────────────┼─────┼──────────┼──────┼───────┤│9│兩側引道讓予台電及自來水公司進│6日││0│6日│││場埋設管線,致而影響原告無法進│││││││行要徑工程│││││├─┼───────────────┼─────┼──────────┼──────┼───────┤│合││248日││89日│159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