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儂(原名陳冠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20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6年3月23日4時許自行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併攜帶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員警扣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8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自首時併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未能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