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李東隆 相對人 施勝城施勝猛 之繼.
施芙蓉 即施勝猛之繼. 施勝義 即施勝猛之繼. 施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施勝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申請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1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准予照辦。
㈢第三人施勝猛嗣於98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借
款期限至108年1月2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第三人施勝猛於98年2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施勝城等人承受攤還借款之義務、詎相對人等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1,1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施勝城、施芙蓉、施勝義等三人於98年7月13日依分割繼承、相對人施耀清於98年10月29日依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7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610│田│265.76│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