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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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志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增列犯罪證據欄:「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黃志如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320巷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予釋放。黃志如另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0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2月15日零時前三、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40分,在高雄市路○區○○里○○路○○道路內,經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12月15日凌晨零時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被告黃志如雖於警詢中承認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稱最後一次係在99年12月8日21時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時間之犯罪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採尿之時間係在12月15日零時,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達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6490ng/ml,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甲基安非他命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參照)。顯然被告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絕非是其所供述之99年12月8日21時許,而係在採尿時間回溯3-4日內所施用。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735 號判決(100.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09 號(100.06.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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