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之違反槍盜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1058號偵查卷宗以「警卷」表示②99年度營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宗以「偵卷」表示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一│被告陳清林之供述│⒈│全部犯罪事實│無意見│有│全部依刑訴法│││⒈於警察詢問時之│⑴警卷││││第156條第1項│││供述:│P1-7││││,被告之自白│││⑴99.10.25(13時│││││出於任意性,│││50分)│⒉││││且與事實相符││││⑴偵卷││││者,得為證據│││⒉於檢察官訊問時│P17-21││││。是被告之供│││之供述:│││││述合於任意性│││⑴99.10.25(19時│││││法則,具有自│││57分)(以證人身│││││然關聯性,與│││分--有具結)│││││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二│扣案之仿BERETTA│警卷P18│全部犯罪事實│無意見│有│依刑訴法第│││廠M9型半自動手│││││159條之4第1│││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款,得為證據│││一枝(含彈匣一個│││││,且有自然關│││)及子彈一顆│││││聯性。│├──┼────────┼────┼────────────┼───┼───┼──────┤│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卷│全部犯罪事實│無意見│有│該鑑驗書係依│││警察局九十九年十│P32-35││││刑訴法第208│││一月十五日刑鑑字│││││條規定,由檢│││第0000000│││││察官囑託製作│││四二一號槍彈鑑定│││││,屬同法第20│││書一份│││││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159條第1項,││││││││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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