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智堅係受僱於盟洋水電機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執行架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
18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石城里石子瀨12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運送之貨物掉落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載運之塑膠彎管掉落至對向車道,適有 蕭才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蕭陳明月 ,沿該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蕭才旺2人遭該塑膠彎管擊中後人、車倒地,致蕭才旺受有左手腕挫扭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蕭陳明月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郭智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蕭才旺、蕭陳明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郭智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才旺、蕭陳明月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
(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郭智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郭智堅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才旺、蕭陳明月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郭智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偵卷第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