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同日20時許」增為「同日20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林金波(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台南市○○區○○路之「成功板金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追撞 林秋香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員警於同日20時許,測得林金波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證人林秋香之證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地,││││追撞證人林秋香之自用小客車。│├──┼───────────┼──────────────────┤│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張││├──┼───────────┼──────────────────┤│4│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5│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紀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金素(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