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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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FENFLURAMINE、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且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利用其在泰國旅遊之便,委託該國之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日用品與糖為申報貨名,自泰國郵寄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四顆(綠色灰膠囊及白色藥片(小)各六百七十二顆分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安非他命成分)及另不知名藥品一千三百四十四顆(白色藥片(大)及黃色藥錠各六百七十二顆,分別含有Diazepam、BisacodyI藥品成分)至台北縣○○鄉○○村○○街○巷廿三號七樓之住處,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將上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禁藥一千三百四十四顆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委託泰國籍成年男子乙○○代為郵寄減肥藥等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想要減肥,沒想到該藥有安非他命成分,另伊也不知道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才可輸入,伊無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一)上開藥丸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其中綠色灰膠囊及白色藥片(小)各六百七十二顆,均分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類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且該藥品經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另白色藥片(大)及黃色藥錠各六百七十二顆均分別含有Dlazepam、Blsacodyl藥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七0四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據。(二)次按「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佈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以郵寄方式輸入前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丸及不知名藥丸,數量多達二千六百八十八顆,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登記,而足徵其對上開藥品有禁藥之認識。又前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在臺灣既不能公開合法販售,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復為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則被告於泰國委由乙○○將所購入之大批藥丸寄送來臺,縱其確不知藥品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法律規定,自亦難僅憑此,即可卸免刑責。(三)此外,復有收件人為被告之郵件收據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泰國男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未就被告與泰國男子乙○○間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查其輸入禁藥之目的,無非係供己減肥之用,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販售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輸入上開禁藥,其中綠色灰膠囊及白色藥片(小)各六百七十二顆,因分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類成分,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一份可資為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不知名白色藥片(大)及黃色藥錠各六百七十二顆,雖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惟該藥品既經檢驗無安非他命成分,且法令亦未禁止其持有,則依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扣案之藥品,既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被告雖明知屬禁藥,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類藥品係毒品而輸入,自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表:
一、白色藥片(大)含(Dlazepam藥品成分)六百七十二顆。
二、黃色藥錠含(Blsacodyl藥品成分)六百七十二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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