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甲○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嗣到案後另結)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三十九號樓下前,見乙○○騎乘機車歸來,認其單身可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攔下乙○○所騎乘機車之不法手段,至使乙○○因此現實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欲脅迫其交付身上之財物,惟因渠等所施用之威嚇手段未達壓抑其意思自由之程度,復因其所持提包內之存摺沒有錢,口袋內之皮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遂任 由渠 等分食其手中之檳榔,並翻閱其提包及機車置物箱,然因尋無財物,丙○○即以徒手反扣乙○○右手於身後之現實強暴方式,逕以乙○○身上之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四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雖因此心生畏懼,但因渠等未再對其施以強暴、脅迫,遂不加反抗,任由丙○○自屋內取走尖刀一支,丁○○強行取其皮夾內之一千元交與丙○○。 嗣因渠 等未返還該一千元,乙○○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取走刀子一支及借用一千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住在我家樓上,他舅舅姓高,當時我與被告丁○○見他騎車回來,將車子停在樓下,手上有檳榔,被告丁○○即伸手向他要檳榔吃,並拿給我吃,但我沒有吃,我以為他們是認識的,被告丁○○酒醉,問他那裡有什麼東西?我對他們說有話不要在外面大小聲,即到被害人家中談,是被害人交鑰匙給我開門的,開門後,我見被告丁○○問被害人有沒有錢?當時被害人家中無人,我即對他說要借一千元,加上我先前向他舅舅借的五百元,一共欠他一千五百元,他的皮包內有一千三百元,三百元我說你自己留著坐車,先借我一千元。是被害人自己將一千元給我的,被告丁○○在旁沒有表示意見,亦未要我將一千元分借給他,我拿到錢後,見屋內有一支類似西瓜刀寬約十公分、長約三十公分之尖刀,因我犯過槍砲案件,就叫被告丁○○將該刀丟掉,後來我問他刀呢?他說被朋友拿走了,我欠被害人的錢雖沒有還,但我與被害人是鄰居,我不可能強盜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甲○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丁○○於警訊中均坦承有強取被害人一千元及刀子一把等情相符,雖渠等於警訊中對於是何人強押被害人、強取鑰匙開門進入、逕行拿取被害人身上之一千元等情均推諉於他方,惟參酌被害人於甲○訊問時就被告二人之身高、外型所為之描述,堪認係被告丙○○將被害人之右手反押於身後,強自其口袋內拿取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內拿取刀子及由被告丁○○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一千元交與被告丙○○等情無訛,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被害人施以現實之脅迫、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等欲取得財物之行為,被害人雖因此現時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惟因其等所施用之威嚇手段未達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脅迫、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該等行為均屬恐嚇行為之一部,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被告丙○○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甲○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施之威嚇手段、所得之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