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有妄想症,並稱因妄想症,認告訴人即為先前毆打其之人,故毆打告訴人云云,查縱被告所言屬實,惟此亦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非因妄想症影響認告訴人正擬對其為不法之侵害,而其為行正當防衛始傷害告訴人,所辯縱可採,亦不足卸其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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