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國大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同胞,為圖來台打工,於民國81年12月間,在泰國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輝」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變造之 謝麗秋 中華民國護照乙本,旋於同年月25日持前揭變造護照,經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於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謝麗秋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及謝麗秋,嗣於82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持前揭變造護照,經中正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按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中最重之罪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規定為10年。又前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81年12月25日持變造之護照經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於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謝麗秋之署押,嗣於82年3月2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於82年7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2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787號卷內偵訊筆錄、起訴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查核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12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10月5日期間,共6月又14日期間,合計13年又1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
1月9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