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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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2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公里
62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使原告之上開車輛再向前推撞
由訴外人 李正銓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之上
開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經估價後因
回復該車原狀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90,100元(包
括零件部分45,200元,工資44,9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受損車輛因為老舊,伊希望原告不要修護
,如果要修護,費用伊同意二萬元費用,受損車輛老舊沒有
實際的價值;原告受損的車輛與1995年同款式的車輛只剩下
二萬元的殘值,而且原告的受損車輛也尚未修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
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車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於98年9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
向20公里62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使原告之上開車輛再
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李正銓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
原告之上開車輛車頭車尾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
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又原告亦不應因此而獲有超過其實際損失以外之不當利益
,始符法律精神。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45,2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0年9月出廠
,經當庭檢視行車執照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零
件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9月2
3日,已使用14年餘,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
值即7,533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200元/(5+1)=7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44,9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
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行使之界限。而查,原告所有之
上開受損車輛係1995年9月出廠者,而與其同款式的2000年
車輛現值只餘二萬元的殘值,亦據被告提出坊間之車輛雜誌
在卷可參,徵諸一般汽車行情,應認可取。而原告上開車輛
經估價後必要修復費用共90,100元,其中工資即高達44,900
元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即僅就工資而言已逾該車輛之現存
價值甚多,堪認已無修復之價值。惟原告仍堅持修復車輛,
即顯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以被告所辯賠償修護費用二
萬元為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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