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垠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4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垠強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140ng/ml)及安非他命(1745ng/ml)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與其妻吵架,其妻報案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審誤載為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沒收銷燬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予記載所依據之證據,並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科刑事項,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未附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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