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101年度偵字第39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士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1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00公克,驗餘淨重0.399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7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