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WIKWURYANTI(中文姓名:陳威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WIWIKWURYANTI(中文姓名:陳威威,)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委請印尼籍之子自印尼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份、包裝標示「Ultraflu」字樣之藥錠100顆(合計淨重約72公克)後,自印尼以包裹郵寄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嗣於104年8月24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人員執行郵檢時查獲上開郵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將上開藥錠送鑑結果,發現上開藥錠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揭條文及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至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除屬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構成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者外,其餘查獲之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
三、四級毒品,均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嫌,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禁藥「Ultraflu」藥錠100顆,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合先敘明。上開藥錠雖確經檢測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且因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惟其所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5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又無證據顯示涉有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四級毒品犯罪,或構成藥事法相關犯罪,尚非屬違禁物,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藥錠均應由主管機關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尚不得由本院宣告司法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