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凌晨3時2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凌晨3時23分許、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分別施用,故公訴意旨認其分別施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