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熖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熖銅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熖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麗騰門市,趁該門市店長 李韋德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韋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 杜蕾斯 活力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該物品放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右側口袋內,僅在該店櫃臺結帳泡麵2包之金額,未將口袋內之杜蕾斯活力衛生套1盒取出結帳而攜離該店。嗣因李韋德清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熖銅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揭衛生套1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就是要去購買,因要買泡麵及選購其他東西,手拎著不方便,便先放置右邊褲袋內,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商品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係忘記結帳,則被告返家後在長褲口袋內發現有未經結帳之物品,理應拿回該店處理,而非逕自將該物品使用完畢,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手上除該盒衛生套外,僅有泡麵2包,並無其所辯稱手上拿太多東西之情形,實無將該盒衛生套放入口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號、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號、102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次所竊取之財物為衛生套1盒,價值為100元,被告事後已償還告訴人1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另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