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32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政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該判決於103年5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3日晚間,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5年1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酒後駕車,顯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另犯之罪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被告除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1年半後始再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考,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受刑人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