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田育瑋 (原姓名 田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
19.8925%計算利息,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884元;又被告向新竹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6期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36期止,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算(現為11.88%),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至100年6月28日止,尚積欠80,180元,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自96年7月2日起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於100年5月20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4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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