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張小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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