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二九三六-Q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鎮○○街與中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為一點○MG/L,車禍致人受傷」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另本案因涉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鍰部分免予裁處,惟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刪除吊扣各級駕照,而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被舉發,現卻要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另受處分人以駕駛職業負擔家計,倘本件駕照遭吊扣二十四個月,將難以維持家庭生計。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汽車駕駛人取得同種類(即汽車或機車)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應繳回駕駛執照,以換發高於原等級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駕駛低於其駕駛執照等級之各級車輛,是一人同時持有二有效之同種類(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者尚無可能。故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者,則吊扣其該違規種類車輛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基於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說明,亦僅以單一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非違規者得同時存有同種類多等級駕駛執照援為吊扣之情形,特予說明。
(三)另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部分。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關於行政罰鍰無需繳納,自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