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嘉雄陸橋西向東車道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遭警取締,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處分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聲請人家境清寒,平日生活均賴替人送瓦斯維生,倘因本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必定使全家失去謀生工具;且異議人係駕駛機車違規,吊扣機車駕照尚屬合理,吊扣汽車駕照則咸牽強附會等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91年9月1日修正法規名稱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立有規定。⑵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間之住所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且前開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1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處,由異議人簽收,有異議人94年2月16日聲明異議狀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可稽,是則異議人在上開住處收受前開裁決書之時起,前開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可堪採認。
三、⑴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繼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另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訂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亦訂有明文。⑵本件前開裁決書既已於9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4年2月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詳見前述;唯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及其上之收文章一枚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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