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楊福正
相對人 陳建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潮補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因該案訴爭不動產如未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遭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致使請求權之現況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訴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