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 周化南 及大陸地區人民甲○○明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須為真實之親屬關係,而乙○○與甲○○間並無親屬關係,惟乙○○因周化南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作為假冒甲○○外公之代價,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提供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並虛偽擔任甲○○之外公,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再由周化南陪同乙○○向戶籍地管區警員虛偽具保取得何證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旅行社職員 連台 聲為甲○○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使甲○○得以於91年1月9日冒用乙○○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五三○八四○五○○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腦資料系統之結果亦同,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表一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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