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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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涂成祿 被上訴人 鄭嘉棋
謝欽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841/10430(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日之勘驗結果「三、」記載實際繪測後計算應有部分為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補充:依附卷之複丈成果圖觀之,地政人員應未至現場實地測量,相關資料其未簽名,與空照圖等均屬造假。被上訴人等則辯稱:法院囑託之測量案件,不需經當事人簽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 涂正彥 、 徐美玲 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10430,為給付不能,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