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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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原告 謝宜蓁 被告 彭盛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友人所開設之「宏勝汽車買賣公司」,期間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於110年1月身體不適,爾後便失去聯繫。因被告尚未償還前開款項,爰依兩造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0年5月24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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