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2月12日止。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25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09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