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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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詩閔
卓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288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詩閔前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卓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01,29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詩閔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2,88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卓美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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