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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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TJU.DJAN.TJ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然被告於96年間出境至今,近年已完全無法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於96年9月7日出境至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逾14年。本件被告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查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