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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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辰龍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735號),其中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辰龍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辰龍與告訴人 鄭伶珊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渠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傷害告訴人: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手、腿:徒手或持鐵鎚、斧頭毆打告訴人;另拿電線通電後,電擊告訴人雙手手指;持衣架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皮瘀青(右1x1公分,左2x2公分)、左側頭部紅腫(10x10公分),左眼發紅、左肩瘀青(10x10公分)、腹部中央瘀青(15x10公分)、左背瘀青(7x5公分)、右腰瘀青(3x3公分)、右上臂瘀青(15x6公分)、左臂瘀青(20x10公分)、右下前臂瘀青(15x6公分)、左大腿後側瘀青(15x15公分)、右手第2指表淺撕裂傷(1公分)、右手第3指表淺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4指表淺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5指電焦發黑(1x0.5公分)、雙手多處零星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伶珊告訴被告姚辰龍家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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