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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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瑞
林鈞宸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瑞、林鈞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分」應更正為「15分」;第7行之
「石頭、」應予刪除;第8行之「破裂不堪使用」應更正為「破裂而損壞」。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劉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鈞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持酒瓶砸破告訴公司管領廠房之窗戶玻璃,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家瑞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鈞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4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