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遷移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61,62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2,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兩造約定之年息2.28%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計1,840,0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且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本票、授權書及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1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共計20,013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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