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明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字第1848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聲請人始終未曾出庭陳述意見,復未收到判決正本,原審竟誤認原判決已經確定,就該案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以97年度執字第18482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即屬不當,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8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上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本無須經通常審判程序為之,縱然其未曾出庭陳述意見,與前揭法定程序並無違背。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結果,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該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正本於98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該案判決送達證書各1紙可佐,故本件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已於98年4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雖嗣於98年7月3日始就該案提起上訴,然該上訴之提起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將聲請人科刑確定部分,送由高雄地檢署先行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因以98年度執字第8617號執行命令指揮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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