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劉法官受理聲請人再審案件,未依聲請訴訟救助之相關事證,裁定准予救助或否准,即命繳納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費1000元,顯然執行職務偏頗,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法官迴避,不得再執行本件之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為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有於訴訟繫屬前,亦有於訴訟繫屬後,若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查是否為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准駁訴訟救助之裁定,若訴訟繫屬在先,則受訴法院自應先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事後若有再聲請訴訟救助者,則在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諸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之1自明。故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原承辦法官先裁定命補繳再審聲請費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即可待訴訟救助是否駁回確定,再依該裁定為繳納與否之決定,受訴法院亦不會在訴訟救助確定前即以聲請人未繳費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縱若違法駁回,聲請人亦得抗告救濟,自不以聲請人有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遽指原法官命繳納再審聲請費之裁定為違法,並進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受命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均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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