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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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自身基本開銷及父親扶養費後僅餘1,579元,無法負擔高雄市農會所提出之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未成立,嗣後聲請人另覓新職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房屋亦遭查封拍賣以支付房貸費用,聲請人薪資收入甚少又背負債務,雖有誠意還款,然已無力負擔債務,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
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449,293元、100,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7,441元、8,333元,而聲請人自稱協商當時每月收入25,000元,嗣後另覓新職,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存摺資料大致相符,而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登記資料,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如以聲請人現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內政部所公布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1,309元,以及其所陳報扶養父親每月開銷5,000元(經核閱卷內資料其所陳報數額尚屬合理),僅餘13,691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此較諸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4,421,979元而言相距甚為懸殊,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理。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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