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意本凡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機車毀損部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
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商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三商街,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臨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丁○○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慢車道,遂撞及原告丙○○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原告所騎乘前揭機車毀損,而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致原告上開機車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上開損害顯非因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從而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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