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
2日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造成告訴人痛苦,原審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符比例原則,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