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行車紀錄器主機壹台。
二、藍芽播放器壹台。
三、充電式手機架壹個。
四、計算機壹台。
五、小板凳壹個。
六、手機充電線壹條。
七、濕紙巾壹包。
八、鑰匙壹串。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施柏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
(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2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慎行止,緣 胡凱棋 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西園路與十四張路口天橋下路邊;嗣施柏嘉行經此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以自備鑰匙撬開俏副駕駛座車門,竊得要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車紀錄器主機、800元之藍芽播放器、1,500元之充電式手機架、各值100元之計算機與小板凳及手機充電線、30元之濕紙巾、鑰匙1串及其餘雜物後離去(共計竊得財物價值1,100元)。迨胡凱棋於翌(23)日凌晨5時55分許發現車內財物失竊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凱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柏嘉於偵訊時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胡凱棋於警詢時指訴。指訴發現車內財物失竊經過與損失價值。3(1)扣案剪刀1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現場為告訴人發現並送交警方調查之剪刀,經送鑑驗後檢出其中DNA型別與被告相符。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遭竊案件資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所有。5現場蒐證照片10張。本案自用小貨車內財物遭被告行竊後之狀況。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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