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小玲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4、2724、2686、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2.3.5.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7.8.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3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多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業經入監執行,仍於出監後不到一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出所後,又犯類型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被告林小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以1864、27
24、2686、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OO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加熱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3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林小玲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小玲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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