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載舊刑法第185條之3,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傑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南機場附近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詔安街口,因臉色潮紅且身上散發酒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