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新鮮蒜仁參包、澳黑傑克小排貼體貳盒、掛川酵母豚貢丸貳包、澳黑傑克翼板牛排參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46號被告鄭雅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0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JASONS超商美麗華店,徒手竊取架上之新鮮蒜仁3包、澳黑傑克小排貼體2盒、掛川酵母豚貢丸2包及澳黑傑克翼板牛排3盒並置於其所準備之袋子內,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2,680元之上開物品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 李柏憲 於盤點貨物時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尚未結帳之新鮮蒜仁3包、澳黑傑克小排貼體2盒、掛川酵母豚貢丸2包及澳黑傑克翼板牛排3盒帶離JASONS超商美麗華店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柏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悠遊卡入出站紀錄、失竊物品清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惠康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竊取JASONS超商美麗華店架上之調味義大利麵醬3包、義大利直圓麵2包、統一翠麵1包、康寶鮮味炒手原味1包、DECECCO天使髮絲麵1包、奧利奧黑白巧克隨手包2包、有機茄子2包、履歷黃秋葵2盒、厚生市集農產品蛋1盒、台灣青椒2盒、胡瓜1條、厚生青菜2包、長野麝香葡萄1盒、熟鳳尾蝦仁1盒、挪威鯖魚片貼體1盒、斯蒂爾頓藍起司3包、林鳳營優酪乳草莓1瓶、明治減脂脂肪抹醬1盒、寶宏安柏頂級濃郁起士絲2包、統一AB無糖優酪乳1罐、光泉北海道白味噌1盒、光泉北海道起司片5包等商品,然此為被告鄭雅芳所否認,而告訴及報告意旨,僅有告訴代理人李柏憲之單一指訴,依卷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影像,亦無從查知被告實際竊取前開物品,而告訴代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亦竊得上揭商品,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