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及前於11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輔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並於判決後僅相隔數週,復又再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許凱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1月4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通緝,於111年1月6日下午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