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95號原告 吳珮慈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75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35頁),核其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嗣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110年7月份薪資2萬6800元、8月份薪資2萬6800元、9月份薪資2萬6800元、特休未休薪資5358元、資遣費13萬7666元,共計22萬3424元,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陳述否認債務等語,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給付
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應勘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對本件請求尚有爭執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8萬04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8萬04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自資遣當日6個月內,即為110年4月至9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轉帳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佐(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9月2日,由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匯入之薪資、獎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110年4至6月遭扣除之勞健保1410元及前開未給付之薪資,共計23萬449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082元(計算式:23萬4493元÷6=3萬9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6年1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178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358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以
原告每月薪資2萬68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5360元(計算式:2萬6800÷30×6=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5358元,亦屬有據。
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17萬7546元(計算式:8萬0400+9萬1788+5358=17萬7546),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萬7546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日期金額(元)註00000002萬6330匯款00000002124匯款00000001062匯款00000002萬6330匯款00000003279匯款00000001萬1038匯款00000004219匯款00000005218匯款00000002576匯款0000000907匯款00000006萬9600展愛公司給付14104至6月健保8萬04007至9月積欠薪資總額23萬4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