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自稱「 方蘇御 」(真實姓名「 方銓 嶔」,「方銓嶔」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甲○○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且甲○○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夢公園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以此方法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佯裝為團購網會計、銀行人員聯繫乙○○,且誆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置,導致多扣1筆錢,需提供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92,121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乙○○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3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3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祖父及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2,121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121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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