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翊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尚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內,無償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轉讓予代號AW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92年9月生,下稱A女)當場施用助興,另轉讓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A女攜離現場(無證據證明黃尚翊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
黃尚翊又於110年8月25日16時45分至1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花語汽車旅館內,再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黃尚翊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供A女當場施用助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㈥SOHO花語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
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處罰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偽藥予A女2次,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且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悉該他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罪,然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有本件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偽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助長毒品偽藥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普通、需撫養祖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併予說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即溶包」2包與「大麻煙油(含電子加熱棒)」
1支(確切成分均未經鑑驗),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手機2支,觀諸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邀約A女至蘇活花語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經A女於同日14時24分許應允,被告係至同日15時許始以「裝備」及海豚圖案等暗語,提及其有攜帶毒品咖啡包赴約助興之計畫(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難認被告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或議定轉讓偽藥事宜,故扣案手機2支核非供被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