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第
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先後向告訴人甲○○承租位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供其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科 」之成年男子同住。詎被告乙○○、丁○○與「阿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底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有置放於上開房屋內以供房客使用之大型洗衣機1臺、脫水機1臺、熱水器1臺、雙人彈簧床1張、木質桌子1張及平面電視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4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搬離該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等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2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丁○○與「阿科」係男女朋友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丁○○、乙○○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乙○○於偵查時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於偵查時辯稱:我於94年10月22日時因與「阿科」吵架後就搬走了,我並未將甲○○之傢俱搬走,自無涉有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於乙○○搬走後約1星期後也搬走了,因我亦與「阿科」吵架,但我在離開前有將房租4,000元交給「阿科」,而「阿科」之真實姓名係「丙○○」,且我離開時係搭乘客運,自不可能搬走傢俱等語。
五、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審合議庭既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原審簡易庭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誤會,應由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未經具結,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甲○○承租上址房屋,而該屋原置放有供房客使用之前揭傢俱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買賣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傢俱業於94年10月30日告訴人前往收租金前即遭人搬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本件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乙○○、丁○○2人侵占其所有之上開傢俱,並指稱:被告2人不但未繳付租金、押金,而且還將屋內傢俱搬走,並將房屋破壞殆盡等語。而為被告2人所否認,已如上述。惟上開傢俱究係何人所搬?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所搬走?以及被告2人與「阿科」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見告訴人說明,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是告訴人既未看見被告2人將上開傢俱搬走,其指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置放於上開房屋之傢俱於94年10月30日前遭人搬走之事實。縱認被告2人其後並未將房屋租金交付告訴人,惟此僅係被告2人未依契約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告訴人傢俱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另被告乙○○於94年10月22日即搬離該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乙○○與「阿科」相處的不愉快,所以於94年10月22日就先搬走了,乙○○搬走時,那些傢俱都還在,而我於乙○○搬走後約1星期,亦與「阿科」吵架,因而隨即搬走等語(參原審簡上字卷第62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故被告乙○○辯稱:我於94年10月22日已先行搬走,自無可能將上開傢俱搬走之可能等語,應可採信。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94年10月21日去收租金時,被告丁○○與「阿科」在場,並給付我租金4,000元,惟因被告等人尚有租金5,000元及押金9,000元,共計14,000元之租金尚未給付,故被告丁○○與我相約於94年10月30日再來收取租金。嗣於該日,我前往收取租金之時,始發現屋內之上開傢俱已遭人搬走,而該屋之落地窗、主臥房及樓下的玻璃也有被打破等語(參原審簡上字卷第59頁、第66頁、95年偵字第15號卷第5頁、95年度調偵字第452號卷第8頁)。則告訴人自9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既不曾前往上開房屋察看,亦不知被告等人究係何時遷離,該段期間是否有他人入侵該屋竊盜,或有其他事故,均不得而知,自難僅以事後發現上開傢俱無故消失,屋內玻璃遭人破壞等情即推測必係被告丁○○、乙○○所為。
(四)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遷移不明,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傳票均寄存在派出所,亦有傳票回證在卷足憑,故本院亦無從拘提其到案,併此敘明。
(五)故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能認定被告丁○○、乙○○
2人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侵占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侵占罪,而均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證人丙○○到庭,以證明被告2人有無侵占之犯行,亦未在判決內加以交代不採之理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審曾傳訊證人丙○○到庭,但其遷移不明,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傳票寄存在派出所,有傳票回證在卷足憑,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亦為相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拘提其到案,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