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1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明賢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賢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53,67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張明賢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查無其他繼承人,為保障債權,依法聲請選任張明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賢死亡時,其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 劉民子 、 張明華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據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555號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張明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張淑蕙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100年度繼字第555號卷之繼承系統表查核無訛。復查無張淑蕙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南穎